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伶
被 告 賴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而於100年7月20日原告起訴後,迄至100年11月29日前,其於100年8月2日民事起訴補正狀、100年8月16日民事起訴補正狀、100年9月14日民事補正狀、100年10月21日民事起訴補正狀、100年11月4日民事補資料狀,均係以吳克興、吳克強、吳克昌、吳麗珠、吳麗珍、何仕豪等6人為被告,迄至100年11月29日原告始未經被告同意,追加非繼承人之賴文玲為被告,若准許其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上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