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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美芬
黃美琴
吳美玲
李陳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陳柏達
兼法定代理人 陳泓志
許鈴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原告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各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李陳皮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李陳皮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李陳皮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柏達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12-HN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舊稱為臺南縣佳里鎮,以下均使用新制名稱)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118公里8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李㨗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李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16日不治死亡。
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為被害人李㨗之子女,原告李陳皮則為李㨗之母。
爰依民法第184、187、192及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車資:原告黃明祥為李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64元及救護車車資7,990元。
2.殯葬費:原告黃明祥為李㨗支出殯葬費394,700元。
3.精神慰撫金:李㨗為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之母,原告李陳皮之女,李㨗因被告陳柏達之過失而死亡,致原告等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故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李陳皮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二)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祥2,412,154元、原告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各200萬元、原告李陳皮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被害人李㨗於事發時因年事已高,騎車重心不穩,左右搖晃,且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致被告陳柏達騎機車超越時措手不及與之擦撞,因而倒地受傷死亡,故被害人李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解其過失責任,應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且被告陳柏達現在學中,而原告黃明祥為職工,原告黃美芬、黃美琴、吳美鈴係家庭主婦,原告之經濟狀況均較被告為佳,而被告陳柏達當時並無酒駕或超速之情事,現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入監執行,考量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又原告方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依法亦應於請求之金額中扣減之。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1頁):(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陳柏達於99年12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118公里8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超車不當,系爭機車車左側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李㨗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右側,致李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16日不治死亡。
被告陳柏達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被告陳柏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裁定、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為被害人李㨗之子女,原告李陳皮則為李㨗之母。
3.被告陳柏達為81年7月12日生,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陳泓志、許鈴惠。
4.原告黃明祥因李㨗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勢及死亡之結果,支出醫藥費9,464元、救護車車資7,990元、喪葬費341,700元等費用。
5.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60萬元。
(二)爭執要點:1.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害人李㨗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四、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害人李㨗是否與有過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陳柏達於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李㨗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時,其機車左側撞擊系爭腳踏車右側所肇致等情,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述;
被告陳柏達既欲超越前車,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其前車李㨗騎乘腳踏車之狀況及超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臺南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相驗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柏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超車不當之過失甚明。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李㨗與有過失;
惟查:⑴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臺南市○里區○○○○道路係一以雙黃實線分向之雙向道路,其中北向南方向則以白虛線分隔為同向二線車道,其中內側車道寬3.4公尺,外側車道寬3.8公尺,該二線車道外側(西側)則繪有白實線;
白實線外則為寬2.6公尺之路肩,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相驗卷中足稽。
按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即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路面則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又市區道路○路肩,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置護欄,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
是道路上之「路面」位置即「車道」,方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皆可供車輛行駛,而路肩即路面邊線以外範圍,並非供作承受車輛行駛之用。
是以,李㨗有無左偏行駛,應僅以車道範圍判斷,路肩寬度則不應計入。
⑵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腳踏車車頭向東南倒置於該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上,而該腳踏車後方路面上有二道均約1公尺長之刮地痕,其中西北-東南方向刮地痕起點距車道外側之白實線為1.8公尺,終點則連接於倒地之腳踏車後輪處,另一條北向南方向之刮地痕則位於腳踏車倒地處之後(北)方偏右(南)位置,起點處距車道外側白實線1.1公尺,終點處距車道外側白實線0.9公尺(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依上開事發後之現場情狀,並參酌兩車車發時之撞擊位置(系爭機車左側擦撞系爭腳踏車右側),上開西北-東南方向、北向南方向之刮地痕應分別為系爭腳踏車、系爭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所生;
則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應在上開機車刮地痕起點處附近;
另考量系爭腳踏車遭撞擊後係向左(東)側翻覆後倒地滑行而產生上開西北-東南方向刮地痕,是系爭腳踏車遭撞擊時行駛之位置,應在距車道外側白實線1.1公尺(即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與1.8公尺(即腳踏車刮地痕之起點)之間,以外側車道寬度3.8公尺觀之,自仍屬靠右側路邊行駛。
被告辯稱李㨗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云云,尚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辯稱李㨗有左右搖晃致被告陳柏達不及反應致擦撞之過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柏達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李㨗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案相驗卷中可稽,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
綜據上述,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陳柏達之過失所致,至於被害人李㨗則無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各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同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柏達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李㨗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即李㨗之母親、子、女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柏達係81年7月12日生,於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讀大學(見刑案交易字卷第19頁),有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泓志、許鈴惠應與被告陳柏達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車資:原告黃明祥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害人李㨗支出之醫療費用9,464元及救護車車資7,990元,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以及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經核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2.殯葬費部分: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喪葬儀式。
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黃明祥請求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394,700元,有禮儀社收據證明書、行動素衣送貨單、墓園工程款收據、地理師費用收據、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土葬規費收據及弘全葬儀社棺木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9頁)。
被告雖爭執其中地理師費用16,000元、開魂路20,000元、帶路9,000元、開路鼓8,000元之必要性,惟其中除地理師費用16,000元與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無關,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他開魂路、帶路、開路鼓等儀式費用,均屬我國一般民間信仰中辦理喪葬過程通常之禮儀及支出,應為必要費用,且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故原告黃明祥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378,700元(394,700-16,000=378,700)。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害人李㨗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李陳皮為被害人李㨗之母,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為李㨗之子女,分別面臨喪女、喪母之痛,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其等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洵屬無據。
查原告李陳皮為民國6年生,99年度所得為23,582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5,700元;
原告黃明祥為53年生,99年度所得為29,964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12筆、土地1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13,406,360元;
原告黃美芬為49年生,99年度所得為4,49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91,912元;
原告黃美琴為51年生,99年度所得為37,64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39筆,財產總額為3,598,760元;
原告吳美玲為65年生,99年度所得為252,045元,名下有田賦5筆,財產總額為414,000元;
被告陳柏達為81年生,現於大學就讀,99年度所得為88,487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陳泓志為49年生,99年度所得為10,5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5,436,422元;
被告許鈴惠為55年生,99年度所得為6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412,54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132頁)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陳柏達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經過、被害人李㨗因本件事故死亡時之年齡為69歲、及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均幼年喪父,僅賴其母李㨗撫育成人(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陳柏達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泓志、許鈴惠之資力,認原告李陳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65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黃明祥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46,154元(9,464+7,990+378,700+650,000=1,046,154),原告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5萬元,原告李陳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
五、另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領取保險金160萬元,又原告均為上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應平均分配上開保險給付,是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為每人32萬元(160萬÷5=32萬),依上開規定,此一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獲之保險賠償,是於扣減上開保險金後,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李陳皮經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726,154元(1,046,154-320,000=726,154)、33萬元(65萬-32萬=33萬)、33萬元、33萬元、48萬元(80萬-32萬=48萬)。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李陳皮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6,154元、33萬元、33萬元、33萬元、48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李㨗死亡而生及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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