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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 被告 林汪惜齡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自 強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所為其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8,62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2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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