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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宏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99年5月29日刊登中華日報完畢。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聲請卷宗查明屬實,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
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課以相對人若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
惟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找到,是在申請公示催告之後有人寄還等語,並提出該支票為證,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遺失喪失占有,而致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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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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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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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源宥達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99年5月14日 │100,000元 │DD0000000 │ │
│ │曾光達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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