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除,39,2011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博良
代 理 人 陳靜如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催更字第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99年5月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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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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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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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福樓小館│京城商業銀│98年11月5日 │19,605元│0000000 │
│    │蔡素琴  │行新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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