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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昇光顏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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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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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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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昇光顏料有限│國泰世華商業│99年9月10日 │2,888元 │0000000 │
│ │公司林謝寶珠│銀行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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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昇光顏料有限│聯邦商業銀行│99年8月10日 │9,346元 │0000000 │
│ │公司林謝寶珠│富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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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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