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勞簡上,9,2012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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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4.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5. (一)上訴人自92年起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服務上河院公寓大廈
  6. (二)系爭委託合約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97年2月1日至98年1
  7. (三)被上訴人未經其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並於1個月前以
  8.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9.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乃上訴人預先擬
  10. 四、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至系爭
  11.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2. (一)被上訴人自92年起委託上訴人承辦系爭社區之綜合性管理
  13. (二)兩造於93年3月24日所簽立之委託合約書第2條第2款約
  14. (三)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出具00000000號函,載明:
  15. (四)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37號
  16. (五)98年8月29日被上訴人第2次臨時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
  17. (六)温玄清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18. (七)98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第8屆委員會會議通過依區分所有
  19. (八)被上訴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673號通知上訴
  20. (九)被上訴人以台南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1703號通知上訴人因
  21. (十)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撤離系爭社區。
  22. (十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務費用至98年8月30日。
  23. (十二)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楊素芬告訴温玄清侵占被上訴人
  24.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系爭委託合約在98年2月1日之後是否仍依相同內容繼續
  26. (二)如依前開爭點為肯定,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是否為
  27. (三)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委託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1月
  2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已向上訴人表明保留續
  29.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30.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院審
  31.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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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錩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隆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已由鄭家成變更為蔡文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備查函1 件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蔡文隆於101 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92年起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服務上河院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兩造於93年3 月24日簽立之委託合約書第2條第2款,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4年3 月19日簽立之委託合約書即有變更,迄至96年12月25日簽訂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均援用此更改之契約條款簽約,顯見兩造之委託合約書第2條第2款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且委託合約書由上訴人製作草約,由上訴人經手人轉交被上訴人當年度主委審閱,如無修正合約書內容,由主委交回經手人,再由上訴人用印1 式2 份,並由經手人轉交主委用印後,兩造各執1 份。

如有修正合約書內容,且經雙方達成協議,再由上訴人製作修正之合約書及用印1 式2 份,並由經手人轉交主委用印後,各執1份。

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委託合約書條款而與上訴人磋商簽約,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有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情形,是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係預先使被上訴人拋棄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後段約定係加重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要件,均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又依系爭委託合約第5條工作人員之管理核派約定,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服勞務,並受被上訴人之監督,無任何裁量餘地,兩造屬僱傭契約無疑。

縱認非屬僱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縱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就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亦非就委任之規定一概予以適用,仍須參酌當事人具體約定內容及契約意旨,以決定適用之範圍。

(二)系爭委託合約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97年2 月1 日至98年1月31日,管理服務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因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成員新選任,當時主委即訴外人楊素芬表示須待被上訴人討論後再決定是否續約,上訴人同意將原本續約截止日延長1 個月至98年1 月31日,作為雙方是否續約之緩衝日期,亦即被上訴人未反對續約。

是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31日期滿前1 個月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未同意簽立被上訴人副主委即訴外人黃國超提出委託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委託合約,況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已積欠上訴人勞務報酬4 個月尚未清償,當日亦無委託其他任何保全管理公司接手進駐,被上訴人主委即訴外人鄭家成及楊素芬亦未要求上訴人辦理交接,自無上訴人拒絕辦理交接之情事。

當日20時許被上訴人前主委即訴外人蘇秀雀與其他委員爭吵關,由蘇秀雀報警處理,之後鄭家成、楊素芬申請調解,均關於侵占管理費之事,並非兩造有交接問題。

又被上訴人事後已繳交服務酬勞至98年8 月,另被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1703號有表明雙方訂有委任契約,表明有續約1 年之意思,否則其理由就不用寫這麼多,故依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視同續約1 年即延續服務期間至99年1 月31日期滿。

至上訴人未依系爭委託合約第5條第4款應被上訴人通知更換服務管理人員即訴外人温玄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系爭委託合約條款既無約定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契約,自不得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況温玄清並無不適任情事,上訴人若應被上訴人要求隨即更換温玄清,反造成温玄清名譽上損害,上訴人並非惡意違約不更換温玄清。

(三)被上訴人未經其委員3 分之2 以上通過,並於1 個月前以書面正式通知上訴人,即於98年11月9 日片面終止系爭委託合約,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到被上訴人通知終止服務之存證信函,並於同日有訴外人先鋒保全公司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要求交接,因當日有住戶不同意被上訴人做法,發生強烈爭執並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5日禁止上訴人進入管理室執勤,上訴人遂於當日撤離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又兩造係以系爭委託合約訂定之期限為勞務費用之給付,並未約定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始末,方得請求給付勞務費用,則依系爭委託合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計2 個月又10日之勞務費用共計245,000 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計2 個月又20日之違約金共計280,000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原審認定得以上訴人拒絕更換温玄清為由終止契約,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又另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具理由隨時終止契約,前後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乃上訴人預先擬定並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觀諸文字顯有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權,且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或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均違誠信原則,有民法第第71條及第247條之1 之情形,應屬無效,兩造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又98年1 月下旬,楊素芬基於被上訴人98年1 月9 日開會決議,授權黃國超代為簽立委託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委託合約書,並交由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管理室之服務人員收執,上訴人並無意見。

嗣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之前,已與訴外人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和公司)洽談好要接手進駐,被上訴人並於98年3 月31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37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確認兩造未再續約,嗣於98年4 月30日委託合約屆滿,楊素芬、鄭家成及數名管理委員到系爭社區管理室希望上訴人辦理交接,惟上訴人拒絕交接,並占有系爭社區管理室,致理和公司不敢接手,系爭社區管理運作陷入混亂,被上訴人為求運作正常,才默示上訴人繼續管理,並給付委任報酬至98年8 月份,迄至98年9 月兩造涉訟,上訴人未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更換管理人員,足認上訴人未依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一方,被上訴人並發函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8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委託合約終止日即98年11月10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24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之違約金2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已經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前開28萬元違約金部分為審判。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2年起委託上訴人承辦系爭社區之綜合性管理服務,並簽立委託合約書,每次簽約期限1 年,最後1 次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簽約服務期間自97年2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委託管理費用每月105,000 元。

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自97年2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止,共計1 年,雙方同意於期滿前1 個月,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視同續約1 年。

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任何一方欲終止本契約,須在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

另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欲片面終止契約,須經管委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通過,並於1個月前以書面正式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方可終止契約。

否則仍應支付對方合約金額至契約終止日,此約定視為違反契約之違約金。

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書面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依第2條第2款終止本契約。

第5條第4款約定:甲方認為乙方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隨時書面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不得拒絕。

(二)兩造於93年3 月24日所簽立之委託合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任何一方欲終止本契約,須在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仍應支付對方合約金額至契約終止日,此約定視為違反契約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出具00000000號函,載明:「本公司與貴委員會97年度合約原至98年1 月31日止,雙方約定必須於前1 個月就是否續約事宜進行溝通,為因應貴會新成立之故,本公司同意貴會要求,延後1 個月時間,以俾雙方有效進行協商續約。」



(四)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37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本管委會(即被上訴人)前與貴公司(即上訴人)簽定委託合約書乙份,該合約書於98年4 月30日即將屆期,日前,經貴公司吳副總(即訴外人吳陳慶)口頭告知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楊素芬,只能服務至98年4 月30日止,不再續約。

為此,本管委會特以此函確認。」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8年4 月27日以台南東城郵局第089 號存證信函表明:「敬啟者:貴會院管字第980424號來函言明合約至98年4 月30日止,片面任意終止未完成之合約,有違契約之本旨。

依據之前簽訂之合約是到98年元月31日屆期。

期滿後為因應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新任主委楊素芬女士請求延後1 個月時間協商續約事宜。

協商後本公司新合約送至委員會用印時,楊女士私自修改合約時間至98年4 月30日止,同時不親自用印另請副主委用印,事後,宣稱已完成全部廠商合約乙年。

依據96年12月25日委託合約第2條第1項內容說明,可推定本公司與貴社區合約已續約1 年至99年元月31日止。

本公司為誠信維護社區管理服務承諾,將無法交接予他人,本公司應盡全力保證履行契約內容,以保護社區大眾之利益。」



(五)98年8 月29日被上訴人第2 次臨時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5.1 說明:「已於8 月18日請遠太公司(即上訴人)於3 日期限內,針對温玄清組長是否具有事務管理資格進行說明,但已過3 日期限,仍未說明温玄清組長是否有執照。」

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請上訴人於9 月5 日前調任具有事務管理人員執照人員擔任總幹事。

上訴人於98年8 月3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上開會議記錄張貼於管理室及電梯佈告欄後,上訴人隨即於98年9 月2 日公告聲明温玄清已於95年3 月13日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人員認可證,並將公告及温玄清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影本張貼於管理室及電梯佈告欄。

(六)温玄清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認可日期為95年3 月13日,有效日期為100 年3 月12日。

(七)98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第8 屆委員會會議通過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撤換温玄清組長。

並於10月10日由管理委員會一致通過,將請法律顧問發存證信函要求更新管理組長。

(八)被上訴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673號通知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7 日前更換温玄清,改派駐合格適任之人員,若未予更換,被上訴人將依民法委任規定提前終止與上訴人之管理維護合約,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

該存證信函於98年11月4 日送達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以台南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1703號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98年11月7 日前更換温玄清並改派駐合格適任之人員,故自即日起(即98年11月9 日)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提前終止與上訴人之一切管理維護合約,且於終止契約後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並請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整在被上訴人5 樓管理室配合辦理交接手續。

該存證信函於98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

(十)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撤離系爭社區。

(十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務費用至98年8 月30日。

(十二)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楊素芬告訴温玄清侵占被上訴人管理費等業務侵占罪部分,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67 號不起訴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託合約在98年2 月1 日之後是否仍依相同內容繼續延長1 年?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合約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同意將原本續約截止日延長1 個月作為兩造是否續約之緩衝日期,亦即被上訴人未反對續約,且上訴人未同意簽立黃國超提出委託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委託合約,況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已積欠上訴人勞務報酬4 個月尚未清償,且無上訴人拒絕辦理交接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事後已繳交服務酬勞至98年8月,另被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1703號有表明雙方訂有委任契約,表明有續約1 年之意思,否則其理由就不用寫這麼多,故依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視同續約1 年即延續服務期間至99年1 月31日期滿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下旬,即由當時主委楊素芬向上訴人表示暫不與原告續約,楊素芬基於被上訴人98年1 月9 日開會決議,授權黃國超代為簽立委託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委託合約書,並交由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管理室之服務人員收執,上訴人並無意見。

又因上訴人拒絕交接,系爭社區管理運作陷入混亂,被上訴人為求運作正常,才默示上訴人繼續管理,並給付委任報酬至98年8 月份等語。

2、經查依據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合約1 件(見原審調解卷第9 至11頁),及證人温玄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主管是毛棟誠,他是主任,負責各區域個方面的行政監督,如果系爭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有跟我反應事情,我要回去向毛棟誠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温玄清等人,亦係由上訴人管理、核發薪資及指揮監督,則系爭委託合約第5條第1 、2 款約定:派駐人員除應遵守上訴人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遵守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定,派駐人員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之內容,同有系爭委託合約1 件可稽,亦僅係上訴人之派駐人員為履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勞務之義務所必然,難認兩造即為僱傭關係。

況系爭委託合約第5條第3 、4 款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派駐之人員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或不適當或不稱職時,被上訴人亦須通知上訴人予以懲處或調職,被上訴人對於派駐人員並無懲處或調職之權,亦有系爭委託合約1 件存卷足憑,益證上訴人或其派駐人員均非受被上訴人所僱傭,被上訴人並非雇主。

又依系爭委託合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工作,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金額之管理服務費,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

而此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依管理維護公司之專業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

且以履行管理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

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

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委託合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因此本件關於系爭委託合約所生之爭執,除有系爭委託合約之適用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合約第5條約定,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3、次查證人楊素芬於原審證稱:「(問:合約期滿前1 個月前即97年12月下旬,有無跟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接洽續不續約?經過情形為何?)我們97年12月有發一個公文給原告公司,希望在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98年1 月9 日開98年度第一次的會議,管理委員會才決議是否要與原告公司續約。」

、「(問:你說有發文給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如何反應?)那時我有跟吳陳慶副總打電話,他說可以,等開完會再說。」

、「(問:98年1 月9 日開會及決議情形為何?)在98年1 月9 日開會時,上一任委員會的委員就有提出要與原告公司終止合約,結果後來決議結果,讓原告公司再有三個月的短期的服務,三個月後再決議是否與原告公司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對照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出具00000000號函,載明:「本公司與貴委員會97年度合約原至98年1 月31日止,雙方約定必須於前1 個月就是否續約事宜進行溝通,為因應貴會新成立之故,本公司同意貴會要求,延後1 個月時間,以俾雙方有效進行協商續約。」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之主委楊素芬於97年12月下旬已向上訴人表示是否續約還要再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上訴人因此以前開函文表明同意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延後1 個月時間讓雙方有效進行協商續約,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委託合約於98年1 月31日屆滿前1 個月之97年12月間,已向上訴人表明是否續約尚待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不確定事實,並非完全未為反對續約之意甚明。

上訴人主張伊同意將原本續約截止日延長1 個月至98年1 月31日,作為雙方是否續約之緩衝日期,因此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31日屆滿前1 個月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曲解被上訴人前開要求保留續約與否之意思,自無可採。

4、又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毛棟誠於原審固證稱:98年1 月9 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我有在場,但並沒有在會議中提出要讓上訴人再做3 個月的短期服務,3 個月後再決議是否要與上訴人續約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38 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98年1 月9 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00 、201 頁),亦無有關討論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訂3 個月短期合約之記錄。

惟證人楊素芬於原審另證稱:「(問:決議情形有無通知原告?如何通知?通知情形為何?)一、有通知原告,因決議結果是被告要與原告簽一張短期合約書,剛好那天離過年很近,所以我請黃國超副主委簽立三個月,簽到98年4 月30日。

簽約時、地要請黃國超說明。

二、原告公司的毛棟誠主任及温玄清組長都在場,因開會他們都會來參加,當時如何通知,我已經忘記。」

、「(問:你剛才陳述『再98年1 月9 日開會時,上一任委員會的委員就有提出要與原告公司終止合約,結果後來決議結果,讓原告公司再有三個月短期的服務,三個月後再決議是否與原告公司續約。』

,這次會議的會議記錄為何?是否有作會議記錄?)沒有將這個問題及決議寫在98年1 月9 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中,會議記錄是由毛棟誠主任做的。

」、「(問:你在授權給黃國超去跟原告公司簽約時,你或管委會有無出具授權書給黃國超?)沒有,我只有打電話跟黃國超說,請他到管理室簽立短期合約書,因這個已經在98年1 月9 日的開會會議中決議了。」

、「(問:上開三個月短期合約書縱然因為財務出問題,而未能蓋用大章,為何連小章即你本人之私章都沒有蓋?)因那時我剛好到台北去,我是到台北時,在車上才跟黃國超拜託請他去簽約。」

、「(問:短期合約書簽約的日期,依照妳剛才所述應該是民國98年過舊曆年時?)是的,應該是民國98年1 月底的時候。」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169 、174 、177 頁);

核與經原審隔離訊問之證人黃國超於原審證稱:「(問: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是楊素芬,為何你在其上〈即上開3 個月短期合約書〉簽名?)那時候是楊素芬麻煩我代為簽名。」

、「(問:楊素芬請你代為簽名做何事。

)因為當初我們有開過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中有會議決議說,被告與原告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的契約,再續約三個月,我也是副主委,所以就代表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來簽立合約。

會議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但就是我選上副主委的第一次會議。」

、「(問:上開三個月短期合約,你是與何人簽立?簽立過程為何?)我是人到上河院公寓大廈5 樓的管理室,是由原告公司的管理員,但我不太記得是誰,由他拿該份合約給我簽名,我簽了幾份,我不太記得,時間我也不太記得,我記得那時候是農曆過年前。」

、「(問:你去代替楊素芬簽名,有無取得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是楊素芬的授權?)是楊素芬以電話通知我,代替她簽名。

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是開會決議中決議再與原告公司續約三個月。」

、「(問:為何上開三個月短期合約上沒有管委會的大章?)因那個時候管委會的大章尚未交接給新任的委員,所以我那時候沒有大章。」

、「(問:既然要簽約,為何不找上任的委員索取大章來與原告簽約?)因當初我也沒有想這麼多,因為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中已經有決議,所以想說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

、「(問:你所謂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是指什麼?)就是管委會應該不會推翻我的作為。」

、「(問:契約上有效期限有作增刪,其增刪之處為何沒有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一、因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温玄清及毛棟誠也是有出席,所以他們也知道這個事情,他們沒有說不要或是說什麼,他們也沒有反對的意見。

二、我在簽約時,在合約上修改時,原告公司拿契約給我簽的管理員也沒有異議,那時候我跟他提說,這是我們在管理委員會會議有決議的事情,是原告公司可以接受的,原告公司的管理員也沒有異議。

三、因為我們與原告公司合作很久,在一個互信的基礎下,所以沒有去追究說一定要原告公司蓋用原告公司的大小章。」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0 、181 、182 頁),足見證人楊素芬、黃國超前開證言應屬真實,而證人楊素芬、黃國超既為被上訴人之主委及副主委,則其2 人自對兩造於97年12月及98年1 月間之簽約過程較為了解,以其為證人之證據方法無可取代,自難僅以楊素芬、黃國超為當時之主委或副主委,遽認其證詞有偏頗或不可採信。

是依楊素芬、黃國超之前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98年1 月9 日召開之會議中確實有決議僅要與上訴人續約3 個月,因此楊素芬才會以電話口頭授權黃國超代為簽立3 個月期限之委託合約書,黃國超也因此放心的以自己名義簽立該3 個月期限之委託合約書。

對照證人温玄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國超有交給我簽約到98年4 月30日的委託合約書,我看了之後發現與我們之前送的合約內容不同,所以我就不收,因為續約的時間不一樣,續約時間本來是1 年,但改成3 個月,簽約人本來應該是楊素芬,實際上簽約人卻是黃國超,也沒有用印,所以我就拒收退還給黃國超,後來我有跟楊素芬主委連絡,我說這樣的合約我們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我沒有辦法跟上訴人交代。

因為上訴人要求我要去跟被上訴人簽1 年的委託合約書回來,所以簽約的內容與上訴人的要求不合,我就不敢收。

事後我就將這件事情交給上訴人處理,所以事情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我打電話給楊素芬大概是農曆快要過年的期間,楊素芬說他要回台北過年。

黃國超不是親手將委託合約書交給我,他是交給管理員,管理員放在桌上,我隔天上班看到再轉交給黃國超,我說這份合約上訴人看了之後內容是不符合的,所以我就退還給他,說上訴人不接受這份合約,黃國超交給我該份續約3 個月的時間應該是98年1 月左右,就是農曆過年前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92頁),益證楊素芬確實為執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僅與上訴人續約3 個月,而委託黃國超代為簽立及交付3 個月期限之委託合約書予上訴人之管理員,由管理員轉交温玄清。

則證人毛棟誠於原審前開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98年1月9 日之會議記錄,均無有關討論再與上訴人簽訂3 個月短期合約之記錄,應屬毛棟誠利用上訴人所製作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欠缺該項記錄之情狀,而偏頗上訴人之不實證詞,並無可採。

而兩造自94年起至98年間簽立委託合約書之流程,均由温玄清經手轉交上訴人製作之委託合約書草約,之後由被上訴人之主委交回温玄清再轉交予上訴人乙節,亦據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温玄清有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委託合約書之權限,則黃國超前開交付3 個月期限委託合約書輾轉由温玄清收受之情,自發生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

5、況被上訴人之主委楊素芬既已口頭授權黃國超代為簽立上開3 個月之短期委託合約書,該委託事項既非必以書面為之不可,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楊素芬口頭授權黃國超代為簽約及代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自屬有效授權,黃國超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或楊素芬亦均承認楊素芬授權黃國超為前開代理行為之效力,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楊素芬是否承認黃國超之代理,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否認楊素芬授權黃國超代理簽立上開3 個月短期委託合約書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98年1 月9 之會議中縱然沒有決議僅再與上訴人簽約3 個月,但楊素芬既為被上訴人之主委,其行為即代表被上訴人,是楊素芬以主委身分授權黃國超代為向上訴人提出上開3 個月期限之委託合約書及表明被上訴人僅再跟上訴人續約3 個月至98年4 月30日止等行為,自屬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對被上訴人生效。

堪認被上訴人亦於98年1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僅續約3 個月至同年4月30日止,並非未附任何條件,毫無保留之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是亦難以被上訴人經由黃國超提出3 個月期間之委託合約書予上訴人之管理員及表明願再續約3 個月,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1款所謂「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6、再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委託合約於98年1 月31日屆滿前1 個月之97年12月間,已向上訴人表明保留續約與否之要求,並非全然未為反對續約之意,且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亦由主委楊素芬授權黃國超代理向上訴人提出僅續約3 個月期限之委託合約書及表明續約至98年4 月30日止,並非未附任何條件,毫無保留之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是難認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或98年1 月間有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1款所謂「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之舉動,自不發生依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契約以系爭委託合約之相同條件視同續約1 年之情形,則自系爭委託合約於98年1 月31日期滿後即98年2 月1日起,兩造之關係即無系爭委託合約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又上訴人自承伊並不同意黃國超提出續約3 個月之委託合約,且經證人温玄清證述如前,可知兩造於98年1 月間,亦未達成繼續續約3 個月之合意,則系爭3 個月期限之委託合約書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而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雖積欠上訴人勞務報酬4 個月未清償,且由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至98年11月25日撤離系爭社區止,被上訴人事後亦繳交服務酬勞至98年8 月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8年8 月29日第二次臨時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到25頁),復經被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拒絕交接,並占有系爭社區管理室,致理和公司不敢接手,系爭社區管理運作陷入混亂,被上訴人為求運作正常,才默示上訴人繼續管理,並給付委任報酬至98年8 月份等語,但此僅足認定自98年2 月1 日起,兩造之關係應構成默示合意成立民法不定期之委任關係,而非依系爭委託合約之約定條件視同繼續延長1 年。

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已積欠上訴人勞務報酬4 個月尚未清償,或並無上訴人拒絕辦理交接之情事,及被上訴人事後已繳交服務酬勞至98年8 月等情,亦難認系爭委託合約已依其第2條第1款約定,視同續約1 年至99年1 月31日。

另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九)所示內容,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意,並無隻字片語承認系爭委託合約有續約1 年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要以多少理由或如何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乃被上訴人自己意思決定,亦難因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之多寡,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之委託合約已經續約1 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1703號有表明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之詞,即主張被上訴人表明有續約1 年之意思云云,亦屬曲解之詞,並無可採。

是上訴人以前開情節,主張依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視同續約1 年即延續服務期間至99年1 月31日期滿云云,要無可採。

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合約並未視同續約1 年至99年1月31日乙節,要屬有據。

(二)如依前開爭點為肯定,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更換温玄清為由終止委任關係,是否有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1、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乙節,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主委張文楠到庭證稱:當時管理委員會跟建設公司有在訴訟,建設公司根本不承認管理委員會,所以管理委員會有請保全公司,建設公司也要請一組保全公司自行管理,第一年我剛接主委時,前任主委擔任3 個月自己本身有問題沒有繼續當下去,當時我是副主委,所以直接升為主委,建設公司不承認我們管理委員會,一直要求上訴人撤離系爭社區,但是系爭社區的住戶不願意,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如果要上訴人撤離要經過管委會3 分之2 以上同意,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條約的內容是上訴人建議我們認為可行所以才修改,因為上訴人也擔心建設公司把他們換掉,該款不是我們自己想到的,但上訴人提出後經過我們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也同意,是我當主委才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甚詳,雖堪信為真實。

然兩造自98年2 月1 日起成立不定期之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更換温玄清為由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自無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

是兩造有關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之各項主張及抗辯,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2、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此係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是本於該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須表明理由,即得終止契約,而與其他契約之終止須有法定原因,有所不同。

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故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無須他方之同意,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又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

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是基於委任契約乃立於當事人信任關係之特性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以台南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1703號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98年11月7 日前更換温玄清,並改派駐合格適任之人員,而表示自同年月9 日,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提前終止與上訴人之一切管理維護合約,自屬有據。

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兩造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兩造之契約終止日是98年11月10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自堪認兩造間之不定期委任關係已於98年11月10日終止。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合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契約,且温玄清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更換温玄清為由終止委任關係,應有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要屬無據云云,仍無可採。

(三)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委託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之違約金280,000 元?經查兩造自98年2 月1 日起乃屬不定期之委任關係,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並無系爭委託合約之適用,且兩造之不定期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據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合約金額之違約金28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委託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違約金28萬元云云,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已向上訴人表明保留續約與否之要求,經上訴人發函同意,且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亦由主委楊素芬授權黃國超代理向上訴人提出僅續約3個月期限之委託合約書及表明續約至98年4 月30日止之意思,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第1款所謂「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之效果,自無依該款規定視同續約1 年之情事,兩造自98年2 月1 日起,應構成不定期之委任關係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委任契約已於98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委託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之違約金28萬元,上訴人前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8萬元,自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證人旅費1,000 元(證人張文楠旅費500 元、證人陳天麟旅費500 元),總計5,47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林雯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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