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勞訴,5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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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訴訟代理人 王桃生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係原任職於原告單位之工友,因配合行政院91 年7月19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7682-1號函之政府精簡政策,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即將被告予以資遣;

又被告投保勞保年資合計17 年254日,並依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36,300元。

㈡又原告發給被告上揭之勞保保險補償金時,曾與被告訂立附有解除條件之切結書「…但本人(被告)如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規定繳回原領補償金額絕無異議」,有被告於92 年1月1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立之公證切結書為證。

嗣後,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即以100年7月22 日保給老字第10012026320號函通知原告,謂被告已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計661,887元。

㈢按被告於原告單位申請資遣,領取保險補償金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復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其切結書約定,被告此一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即已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被告自應返還勞保補償金636,300 元予原告。

又原告曾以100年7月22日楠安人字第1000002177號函通知被告繳還,復以100年8月24日楠梓亞洲城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1 年7月19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7682-1號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 100年7月22日保給老字第1001202632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100年7月22日楠安人字第1000002177號函及100年8月24日楠梓亞洲城郵局第72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既已於切結書上載明「立切結書人林明坤為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本人申請辦理資遣,…領得勞保投保年資17年254日,保險補償金計新台幣636,300元。

但本人如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規定繳回原領補償金額絕無意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473號卷第10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公證在案,堪認兩造業已就被告申請領取保險補償金時,就被告「若再參加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補償金」一事,訂有附解除條件之約定。

按被告既已領取老年給付661,887 元,應認兩造就上開領取保險補償金之解除條件已為成就,則被告自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保險補償金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領取保險補償金,訂有「若再參加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應繳回原領補償金」之解除條件。

而本件被告確已就該保險另領取老年給付,堪認兩造前開所訂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已為成就,則被告自應負返還保險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9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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