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55,2012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迪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十三樓之1)為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截至100年12月14日止滯欠83年度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9,612,758元,該公司原有董事長黃成德、董事王煌樟、陳瑋澤三人,惟黃成德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生活需人照料,而董事王煌樟、陳瑋澤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18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99年度上字第99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與相對人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由經濟部註銷該2人董事之登記。

故名揚公司已無其餘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且章程及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求償,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名揚公司已於88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88222561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令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名揚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名揚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名揚公司全體董事即黃成德、王煌樟、陳瑋澤等3人,或已罹患重度失智症或經本院判決與名揚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18日南執愛9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1072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名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準此,名揚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名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名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黃迪華原為名揚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況黃迪華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迪華擔任名揚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