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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余孟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 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77541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09月29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 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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