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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蘇福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福來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蘇福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福來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9年度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蘇福來遺有坐落於臺南市鹽水區○○○○段314-3、323-5;
324-5、臺南市○○區○○段120、193地號之土地,資由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03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另被繼承人尚遺有汽車1部。
而以被繼承人蘇福來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蘇福來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惟被繼承人蘇福來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蘇福來之遺產總計為2,969,333元,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03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另被繼承人遺有之車輛(廠牌:國瑞牌。
車號:Y2-3872。
出廠年月:2000/5。
顏色:銀。
排氣量:1497CC)則依三家車行估價之平均值。
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29,693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福來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蘇福來之遺產價值總計2,969,333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100年1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100338號函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9年10月11日嘉監營字第0990005197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各一份、遺產汽車估價表3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99年度家抗字第76號民事案件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10033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29,693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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