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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何欣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欣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何金敏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135年10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何金敏邀同相對人何欣謀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2年10月1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借款人自100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939,94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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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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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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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關廟區 ○○○段│171 │建│11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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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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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建築│ │ │ │
│ │號│ │ │ │ │ │ │ │ │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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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3│台南市關廟區│台南市關│4層樓房 │53│66│66│34│16│23│平│鋼筋│18│平│全部 │
│ │5 │五甲里南雄路│廟區南雄│鋼筋混凝│.5│.4│.4│.3│.9│7.│方│混凝│.3│方│ │
│ │ │1段1013號 │段171地 │土造 │0 │0 │0 │9 │7 │66│公│土造│0 │公│ │
│ │ │ │號 │ │ │ │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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