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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非訟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邱勝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勝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4月24日起至123年4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邱勝乙於①88年5月3日②88年5月11日邀同第三人李月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1,700,000元②3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08年5月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0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976,52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繳息明細查詢等為證。
四、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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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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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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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安南區 ○○○段│744-7 │建│1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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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市│安南區 ○○○段│743-4 │建│0.70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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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台南市│安南區 ○○○段│748-4 │建│66.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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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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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屋│合│面│主要│陽│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突│ │ │建築│ │ │範│
│ │號│ │ │ │ │ │出│ │單│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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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5│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2層樓房 │48│48│6.│10│平│鋼筋│3.│平│全│
│ │4 │安和路5段171│南區州北│鋼筋混凝│.3│.3│32│2.│方│混凝│48│方│ │
│ │ │巷47弄53之3 │段743-4 │土造 │3 │3 │ │98│公│土造│ │公│ │
│ │ │號 │、744-7 │ │ │ │ │ │尺│ │ │尺│部│
│ │ │ │、748-4 │ │ │ │ │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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