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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王憲榮
相 對 人 王建弘即王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建弘即王折於民國72年6月1日向第三人陳拓雄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為擔保借款之清償,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7月17日至93年7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雙方再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於83年1月14日另行簽立和解書加以確認,並約定分期清償借款,詎相對人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第三人陳拓雄已將上述借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且於100年12月8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等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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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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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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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南區 ○ ○○段 │327 │旱│1004.47 │全部 │
│ ├───┴────┴────┴──┴─┴────┴────┤
│ │重測前:桶盤淺段41-6地號 │
├──┼───┬────┬────┬──┬─┬────┬────┤
│002 │台南市│ 南區 ○ ○○段 │328 │旱│970.50 │全部 │
│ ├───┴────┴────┴──┴─┴────┴────┤
│ │重測前:桶盤淺段41-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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