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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呂清吉
相 對 人 蔡木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同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木隆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0日,惟聲請人向本院遞狀日為100年1月12日,上開3紙本票未屆到期日,且揆諸上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不獲付款時,亦無從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是本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請求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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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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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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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2月29日│500,000元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6日 │CH691701│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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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2月29日│1,000,000元 │100年2月10日│------------│CH691702│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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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2月29日│1,000,000元 │100年3月10日│------------│CH691703│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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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12月29日│1,000,000元 │100年4月10日│------------│CH691704│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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