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張朝凱 住臺南市.
相 對 人 莊芳蘭 住臺南市.
陳志鴻 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2 │98年4月5日 │260,000元 │未載 │98年5月6日 │CH369292│
├──┼──────┼─────┼───┼──────┼────┤
│003 │99年5月25日 │60,000元 │未載 │99年6月26日 │CH538192│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