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1010,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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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陳四海
相 對 人 阿波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1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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