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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馮新
相 對 人 劉豐河
劉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新台幣6,200元。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該款項,以信函通知相對人,但均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判決書影本、通知函及退回信封以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欲送達相對人之領款通知函,已依相對人住所地為寄送,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兩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劉豐河確實居住於戶籍地,且相對人劉照雖未居住該地址,但目前居所為臺南市○○區○○街34巷11弄28號,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回函二紙憑卷可查,故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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