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1034,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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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陳駿麒即陳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14號之1」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100 年12月1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20762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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