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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童世和
相 對 人 李清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52 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6 元,惟相對人遲未給付訴訟費用7,650 元,今聲請人特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通行之費用由上開訴訟費用扣抵,而該存證信函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臺南市○○區○○街199巷3弄2 號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稱:「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區○○街167巷24號,未居住於戶籍地。」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一紙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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