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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水
聲 請 人 曾雄厚即至于海產商行
聲 請 人 恆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一
聲 請 人 許正旗即進生菓菜行.
吳俊賢即明昌米行
陳清蔭即東信免洗餐.
相 對 人 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餘聲請人均無需負擔訴訟費用。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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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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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0,460元 │由聲請人群水環保│
│ │ │工程有限公司繳納│
├────────┴───────┴────────┤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10,2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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