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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黃林淑惠
相 對 人 黃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6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83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2374號(含本院96年裁全字第4210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486號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34號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2 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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