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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水河
相 對 人 郭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名稱原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經更名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有臺南市○○區○○段71、73-2、73-3、73-4地號之土地扣押中),訴訟非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24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3號假扣押卷宗)查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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