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112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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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穗
代 理 人 賴文洲
相 對 人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

兼法定代理人 吳老長
相 對 人 許順貴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18700號函廢止登記,股東會選任吳老長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從而,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吳老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 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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