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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曉玲
相 對 人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即御之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更名為新漢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 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10日南院龍99 司執全如字第700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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