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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相 對 人 福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2,5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
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 年度南簡字第742號停止執行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1048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742 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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