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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林泰山
林麗馨
相 對 人 林崇文
林進和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71,800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該提存款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121號執行事件收取15,281元。
)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書、99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17號民事卷及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39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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