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874,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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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柯黃雪霞
許天吉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柯黃雪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天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聲請人柯黃雪霞負擔百分之五,第三人陳文興負擔百分之十,第三人陳文宗負擔百分之十,聲請人許天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聲請人柯黃雪霞已│    7,863元   │                  │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                  │
├────────┼───────┼─────────┤
│聲請人許天吉已支│   16,410元   │                  │
│出第一審裁判    │              │                  │
├────────┴───────┴─────────┤
│1.聲請人柯黃雪霞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9│
│  10元,聲請人許天吉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23,560元 │
│  ,第三人即原審原告陳文宗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3│
│  8,620元,第三人即原審原告陳文興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價 │
│  額為1,238,62 0元,而第一審裁判費共49,312元,故依比│
│  例柯黃雪霞之裁判費為7,863元,許文吉之裁判費為16,41│
│  0元(計算式:49,312元*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全部│
│  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                             │
│2.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故相對人應│
│  給付聲請人柯黃雪霞3,932元,應給付聲請人許文吉8,205│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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