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92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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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彥甫
相 對 人 劉金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6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0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引用假扣押執行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1號假扣押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0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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