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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楊木火
相 對 人 劉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8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外,亦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且其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8 號民事事件業已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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