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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開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鴻
相 對 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3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3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775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第三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項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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