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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淑美
相 對 人 王振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嗣聲請人與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07證券化特殊目的契約,聲請人遂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及附隨擔保權益併同移轉於台灣土地銀行,後因台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07證券化特殊目的契約提前終止,並由台灣土地銀行出售並移轉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及附隨擔保權益予聲請人。
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相對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王振南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相對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建生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87號1樓,有相對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相對人王振南業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將戶籍地遷往臺南市安平區○○○街66號3樓之3,有相對人王振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非對相對人戶籍地及公司所在地送達,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淑美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函,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此亦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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