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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郭德俊即蔡幸福之繼.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1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鈞院100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返還借款事件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3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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