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財管,130,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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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14鄰石子瀨114號之49)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98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4件、本院98年6月9日南院龍家戊98繼字第1325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132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劉彥甫、劉穎儒、劉楊沛淳、劉思彤、劉珍聿、楊劉日枝、劉雄、劉尾吉、劉崇義,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另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12月26日南院勤家歡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0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1年1月3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

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益豪即劉榮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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