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財管,14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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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李川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周番(男,明治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生,大正五年二月九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廳效忠里安平街六百六十三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番於大正5年2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63號土地(嗣經分割、重測為臺南市○○區○○段198、199地號2筆土地)。

因聲請人數十年前即在上開土地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1、42號房屋兩棟,並申請水電居住使用,數十年來上開地價稅均由聲請人繳納,是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

今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周番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周番除戶謄本1件、土地謄本2份、建物圖片4張、台灣自來水公司證明影本2張、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書函影本4張、臺南市政府房屋修建證影本1份、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影本2張、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件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周番之法定繼承人,經其100年12月30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00004435號函覆「有關貴院查詢被繼承人周番被繼承人乙案,經查其配偶周蔡氏鉗已於昭和八年六月七日死亡絕戶」等語,足認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周番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番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周番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周番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周番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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