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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蔡昌燄
代 理 人 徐士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㨗之抵押權人,因被繼承人郭㨗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郭㨗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㨗於民國90年3月1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為據。
惟查,被繼承人至少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林郭靜子、郭柏嵩,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1件、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足堪認定。
既如上述,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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