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阮金姮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9日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8 年6月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夫妻感情甚為融洽,但因被告金錢觀有所偏差,執意外出工作遭查獲,致因違反居留目的而遭遣返越南,但被告仍告知原告,境管期限到期後,會回臺灣與原告繼續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於99年陳情撤銷管制,被告於100年6月1日後可以入境臺灣,惟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來臺,原告遂未幫被告申請入境手續,嗣後被告告知其又要結婚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原先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原告之住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00001902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入境,經原告同意而外出工作後,因遭查獲,致違反居留目的而遭遣返越南,惟期間兩造仍有聯繫,嗣於99年間經原告陳情撤銷管制,被告於100年6月1日後已可入境臺灣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該署函覆:「經查阮女曾因坐檯陪酒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點管制渠入國時間自98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止;
惟在臺配偶於99年間來文陳情撤管,本署業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8點將管制效期減至100年6月1日止」等語,有該署100年7月18日移署出管芳字第1000107434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自98年12月1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一節,亦有前開函文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堪可採信。
3、是以,被告前係因遭管制入境而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倘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要件,則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謂合。
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6月1日以後未再辦理被告入境手續,係因被告已另與他人結婚,且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願意來臺與原告同居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幀及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穿著禮服之女子照片均模糊不清,且係原告自網路搜尋而來,除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外,亦無法依此遽認被告有與他人結婚之事實,原告復未就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願意來臺而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