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26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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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黃炳祿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高梅(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經人介紹至大陸四川與被告辦理結婚之相關手續,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原告並於89年4月2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詎被告未依約定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因經濟、健康未佳等因素,未再前往大陸與被告碰面,從此音訊全無。

兩造自結婚後迄今10多年均未共同生活,此與婚姻在經營夫妻共同長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且日後亦不可能再共同生活,準此,被告之行徑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31日結婚,婚後本約定同住原告臺南住所,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定來臺灣,原告亦因經濟、健康未佳等因素,未再前往大陸與被告碰面,從此音訊全無,兩造婚後已10多年未共同生活等情,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外,並經證人范清江到庭證稱:「原告去大陸與被告結婚,原告打算把被告接來臺灣同住,但是被告沒有過來…我知道被告根本沒有來」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查無入出境及管制相關資料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67194號函在卷可佐,復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堪可採信。

該函雖另函覆:「大陸地區人民高梅於89年6月14日申請來臺,因婚姻真實性有疑慮,申請案未獲許可」等語,惟就函文所指兩造婚姻真實性有疑慮部分既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亦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則該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2、核諸兩造婚後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亦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渠等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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