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341,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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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魏錦松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5月19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同年8月16日無故離臺後,即未再返臺。

茲因兩造婚姻無感情基礎,婚後亦互不相讓,被告復已多年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存在之必要,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又被告在臺灣居住期間與原告發生爭吵時,被告曾對原告稱只要原告到大陸去,被告就要找人殺原告等語,原告因害怕被殺害而不敢到大陸地區與被告生活,是原告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答辯如下:(一)兩造於89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回臺灣,遲未幫被告辦理來臺探親之事宜,卻在臺北市樹林區與訴外人林秀梅及其小孩姘居,於89年5月19日被告來臺因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林秀梅同居而與其發生爭吵,於翌日亦發現法院文書方知原告係被判刑之人。

嗣於89年5月22日被告與原告回臺南老家舉行婚禮,未料原告於89年6月2日即離家與訴外人林秀梅在臺北同居,將被告一人獨留臺南,亦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於89年7月28日因被告阻止原告與其他女人打電話而遭原告毆打,致被告受有傷害。

被告來臺期間,多次要求原告幫被告辦理在臺延期事宜,均遭原告拒絕並稱只能辦3個月,不能辦延期云云,被告方於89年8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

(二)被告於90年2月8日獲知原告在嘉義監獄服刑,寫信給原告家人請其幫忙辦理來臺探親手續,然於92年原告出獄後,拒絕幫被告辦理來臺事宜,且打電話騷擾傷害被告,更於原告父親去世後不通知被告,著實令被告傷心不已。

(三)自93年起迄今,原告不斷訴請離婚,書寫書信辱罵被告,對被告態度惡劣,使被告身心受創,且不願意接被告來臺,原告亦不願意到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顯見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是原告訴請本件離婚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5月19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同年8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回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7月15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08505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7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15157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此之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99年間,以被告於89年8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90號離婚事件審理,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3月8日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在臺灣居住期間與原告發生爭吵時,被告曾對原告稱只要原告到大陸去,被告就要找人殺原告等語,原告因害怕被殺害而不敢到大陸地區與被告生活等情,乃係屬在前案即本院99年度婚字第390號得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援以提起獨立之訴,是原告於本件以前開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判決離婚,自屬無據。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乙節,核與前案即99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之主張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再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是本件訴訟,本院僅得就前案即99年度婚字第390號離婚事件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調查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情事。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確於89年5月19日來臺,嗣於89年8月16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被告就此辯稱係因原告不願意為伊辦理來臺手續,致伊無法來臺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及原告之妹妹所寫之書信數件為證,原告對於該些書信為真正並不爭執,且前案即99年度婚字第390號離婚事件亦同此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堪認被告之辯述屬實。

經核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無法親自來臺辦理入境手續,倘欲入境臺灣,自應由原告協助其辦理,其始得以來臺,茲原告不願協助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致被告於前案即99年度婚字第390號離婚事件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仍無法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已多次表達欲來臺與原告同居,或請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同居之意願,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是本件被告自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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