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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于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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