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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郝方才
被 告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中國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卻於92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迄今均無所獲,被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附卷供參,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1日高市楠戶字第1000003774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卻於92年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伊四處尋找,迄今均無所獲等情,此據證人邱素貞到庭證以:「 (兩造結婚多久?)約民國91年間,我與先生有去參加兩造的婚宴。
(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
(兩造現有無聯絡?)應該是沒有,原告跟我說,婚後沒有多久,被告就失蹤了,原告就去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協尋,後來沒有多久,原告就回來臺南,原告的戶籍就寄居在我家。
(有無看過被告?)只有結婚那次而已,原告到臺南後,我並沒有看過被告,兩造目前確實沒有同住一起。」
等語,再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2月20日入境,嗣於92年10月29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3398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自92年10月29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住,期間長達八年,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而被告長期離家,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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