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430,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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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鄭敦匡
訴訟代理人 袁慶驊
被 告 楊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6日結婚,嗣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料於93年間,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檢附之資料中,記載被告於93年2月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該署100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3937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經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此種情境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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