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433,2012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李坤虎
被 告 劉紅英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4日在大陸廣東省梅州市辦理結婚手續及登記,被告並於95年9月前來臺灣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尚可,無婚生子女。

惟被告自98年7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7月11日)返家探親已逾2年,原告於100年6月下旬,因工作不慎造成脊椎受傷,迄今仍行動不便,曾於100年7月上旬電話通知被告返臺協助照料原告生活起居,被告告知因不適應臺灣生活,及與原告個性不合,想辦理離婚,且不願意返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24日結婚,被告並於95年9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自98年7月12日返家探親已逾2年,並曾於100年間告知原告伊不願意再來臺灣,欲辦理離婚等情,業經證人陳聯珠到庭證稱:「被告回去大陸兩年多了,被告回去大陸之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辦理離婚,被告不願意再回來臺灣,我去原告家裡玩,剛好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回來,我有跟被告通電話,我轉述原告講的話,要被告回來臺灣,被告跟我說她不要回來臺灣了,被告沒有說不回來臺灣的原因,我跟被告通電話的時間是在去年(一百年)的時候…從我和被告通那次的電話之後,兩造有無聯繫,我不清楚,但被告都沒有回來臺灣」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7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3940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