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438,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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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38號
原 告 顏辰祐
被 告 周胡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5日在中國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卻於96年10月間離家出境,經原告四處尋找,迄今均無所獲,被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卻於96年10月間離家出境,行蹤不明,經伊四處尋找,迄今均無所獲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顏沈火到庭證以:「 (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原告帶被告回臺灣後,有回來臺南一晚,隔天兩造就回去桃園,我只看過被告這一次,後來隔了一個多月後,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回去大陸,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且被告也沒有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也都找不到被告的人。」

等語,及證人即原告父親顏石柱證以:「 (兩造婚後有無同住?)被告來臺南一個晚上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之後被告就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與原告同住,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

等語,再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6年9月5日入境,嗣於96年10月28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54633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自96年10月28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四年,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而被告長期離家,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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