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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58號
原 告 江瑞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介賢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並育有長子林子瑋(民國69年12月27日生)、長女林婉眞(74年1月25日生)、次子林子琦(71年10月22日生),現均已成年。
被告原任職於楠西農會,生活習性幾近奢靡,吃喝嫖賭無一不專精,其在楠西農會任職期間經常前往大陸,當時與原告已處於分居狀態,後來楠西農會爆發弊案,被告與其同事數人均因涉案而遭偵辦,被告為逃避刑責,約於90年間前往大陸,其間與被告一起涉案同事均已服刑期滿出獄,而被告仍滯留大陸。
被告前往大陸至今雖已經過約10年期間,但與原告從無通訊往來,兩造子女曾前往大陸與被告見面,原告自子女得知,被告在大陸其實已另有家室,故兩造僅徒有夫妻名義,並無夫妻實質,彼此已無夫妻情份,繼續維持婚姻實無意義。
(二)原告目前在臺南市租屋及在百貨公司上班,三名子女均在臺北工作,原告平常一人住在臺南市,放假時子女則回臺南市與原告一起居住,子女均已成年,知道原告與被告已不可能復合,均建議原告與被告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長子林子瑋、長女林婉眞、次子林子琦,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逃避刑事責任前往大陸前,兩造已分居,且被告滯留大陸迄今已約10年,與原告間從無通訊往來,兩造子女曾前往大陸與被告見面,得知被告在大陸已另有家室,兩造已無夫妻情份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林子瑋到庭證稱:「兩造不在一起已經很久了,只是沒有辦理離婚手續,就我的印象,我高中的時候兩造就已經分居,兩造分居的原因我不清楚,兩造分居後就沒有再聯絡了…我94、95年我當兵之前,我有到大陸去找過被告,我不清楚被告到大陸的原因,我當初過去大陸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希望我過去看他,我去大陸有看到被告,那次去大陸我見到被告,我問被告為何到大陸,但被告沒有說的很清楚,從那次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打電話來,我不清楚被告目前人在何處。
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目前的行蹤…我在大陸上海的飯店,我有看到被告身旁有一個女生和壹個小孩,被告說那個女生是他的老婆,關於小孩被告就沒有說是何人的小孩」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自91年6月1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一節,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被告於91年6月18日最後一次出境前早已與原告分居多年,被告出境後亦長期未與原告聯繫,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復無從知悉被告之行蹤,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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