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491,201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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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石樂天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業經本院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29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74年6月16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兩造婚後因思想、觀念均有重大之差異,經常爭吵,日積月累,兩造雖均同住在一屋簷下,但幾乎毫無互動,各自生活,並且分房而睡,夫妻之間已毫無情份,且兩造已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於95年初在2名友人之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於95年5月間因腦動脈瘤自發性蜘珠膜下腔出血進行腦部開刀,開刀後被告意識呈嗜睡狀態,對問話無法正確表達,生活無法自理,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292號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長期住於仁村醫院附設之療養院,故迄今兩造均尚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兩造因思想、觀念重大差異,而導致感情不睦之具體事由舉例如下:兩造對小孩教育想法之重大差異:原告希望小孩能得到良好教育,爭取優良成績,應該努力用功讀書,將來才會有好成就,但被告對小孩教育採取放任之態度,對小孩教育漠不關心,因此兩造常因小孩教育而爭吵不休。

兩造對於是否購買自住住宅也有不同想法:原告希望有自己之房屋,但被告不希望購買房屋,認為只要租屋居住即可,故兩造為了是否購買目前所居住之房屋(臺南市○○○路○段2巷11號4樓),亦爭吵多時,最後原告在娘家家人資助下,購買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兩造一家人也從原本與公婆同住情況下,而搬離在外生活,被告因此而甚為不諒解,兩造關係更見惡化。

兩造因生活細故也常爭吵不休:兩造對於一些生活細節,看法亦是南轅北轍,故經常爭吵,甚至於80年3月間及82年5月間,因兩造爭吵甚為激烈,被告曾持菜刀欲砍殺原告。

兩造感情不睦分房而睡,夫妻感情盡失:兩造於被告95年間因病開刀之前多年,即因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而分房而睡,婚姻實難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兩造感情不睦,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思想、觀念有重大差異,經常爭吵,幾乎毫無互動,各自生活,分房而睡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實則兩造婚後恩愛,感情融洽,乃原告婚後5年間即生育長女石璧維、長子石振杰。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鈞院95年度禁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小孩教育採放任態度、漠不關心,兩造常為小孩教育問題吵架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實則被告對於小孩念書亦與原告同樣關心、同樣付出心力。

(五)原告主張原告希望購買自宅,被告不希望購買房屋,只要租屋居住即可,兩造為此爭吵,被告為原告搬離與公婆同住在外生活而不諒解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其實能否購入自用住宅需視兩造之財務狀況而定,被告尚無定見,亦無為此與原告爭吵。

(六)原告主張兩造常為生活細故爭吵不休,80年3月間及82年5月間,兩造爭吵,被告曾持菜刀欲砍殺原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分房而睡,兩造於被告95年開刀之前多年,即經常爭吵,實難維持婚姻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長女石璧維(74年10月10日生)、長子石振杰(79年11月2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子女教育、是否購買自住住宅、生活細故等各方面想法、觀念均不同,以致爭吵不斷,被告甚至曾持刀欲砍殺原告,且兩造感情不睦,長期分房而居,故兩造於95年初經2名友人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嗣經宣告禁治產,無法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29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石璧維證述綦詳(詳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兩造婚後各方面想法、觀念差異極大,長期爭吵不斷,感情不睦,分房而居,被告並曾持刀欲砍殺原告,且兩造於95年間曾簽訂離婚協議書,僅因被告嗣經宣告禁治產致無法完成離婚登記,足認兩造確已無法再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今原告因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已取得子女之諒解,本院因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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