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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徐珮容
被 告 洪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8日結婚,嗣於100年11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呂鳳娥(本名有冠夫姓,即徐呂鳳娥)為原告之母親,其簽章非由證人親簽,而係由原告代為填寫,證人事前並不知兩造要離婚,直至100年11月23日始知兩造離婚,並說若知兩造要離婚,根本不會當證人等語。
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簽名既非證人親簽,顯見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協議離婚自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又原告對被告用情至深,仍希望與被告白首偕老,且兩造現仍同住,與一般夫妻無異,原告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有告訴證人洪玉菁兩造要離婚,問洪玉菁是否要擔任證人,並問洪玉菁之身分證字號,洪玉菁同意由被告為其簽名及填寫資料在離婚協議書上,另一位證人呂鳳娥的資料是原告所寫,呂鳳娥於兩造離婚前即知悉兩造有在洽談離婚之條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9年2月8日結婚,嗣於100年11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訂,其上並列有2名證人即洪玉菁、呂鳳娥,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又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抑且,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4日離婚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呂鳳娥並未曾親自見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也未曾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鳳娥之簽章並非由證人親簽,而係由原告代為填寫,證人呂鳳娥迄至100年11月23日始知兩造離婚等情,核與證人徐呂鳳娥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足認證人徐呂鳳娥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縱使證人徐呂鳳娥於兩造離婚前曾耳聞或知悉兩造婚姻之狀況不佳、在洽談離婚等情,惟此亦不足以認定證人徐呂鳳娥有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徐呂鳳娥自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
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於離婚協議書所列之證人呂鳳娥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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