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533號
原 告 徐俊明
被 告 歐陽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被告婚後於100年1月28日來臺與原告團聚,兩造同住於高雄市湖內區,嗣被告因團聚期限屆至,於100年7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後,以原告無法滿足其經濟上需求為由拒絕來臺,經原告向移民署查詢,始知悉被告業於100年8月1日入境來臺,卻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存心拋夫,行方不明,爰訴請離婚等語。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於99年11月22日在大陸福建省泉州市登記結婚,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
又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100年1月28日入境,嗣於100年7月5日出境,再於100年8月1日入境,此後即再無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2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188641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依原告於本院101年1月9日審理時陳述: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湖內區五個多月,當時因居留時間到期,被告必須回大陸,被告回去後就告訴原告,不要再來臺灣,後來原告去移民署查詢,才知道被告已於8月1日入境,但沒有回家,原告住在高雄市湖內區已三年多,房子是原告父親所建,原告未將戶籍遷去高雄等語,足見兩造本係共同以高雄市湖內區為其等久住之地,即兩造共同住所係位於高雄市湖內區,而被告與原告同住五個多月即離家出境,亦足認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高雄市湖內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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