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抗,73,201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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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3號
再 抗告 人 李榮通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7日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

又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因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11月7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於100年11月21日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補正期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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