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文忠間債權債務關係事件,業獲臺灣臺南
- (二)訴外人蔡文忠與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其夫妻財產制經臺
- (三)爰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蔡文忠給付501,968元,並由原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文忠間債權債務關係事件,
- (三)又下列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00年
- (四)茲就被告與訴外人蔡文忠於100年5月2日法定財產制關係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蔡文忠行使夫妻剩
- 三、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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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蔡文忠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蔡榮棟,已變更為鍾隆毓一節,有原告所提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法定代理人鍾隆毓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蔡文忠給付新臺幣(下同)501,968元,及其中493,850元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蔡文忠受領。
嗣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蔡文忠501,96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文忠間債權債務關係事件,業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8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尚欠501,968元,及其中493,850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蔡文忠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蔡文忠無任何財產所得,故原告已無法透過扣押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二)訴外人蔡文忠與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其夫妻財產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外人蔡文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68號17樓之5之房地,市價約250萬元,二人剩餘財產差額有250萬元,訴外人蔡文忠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而訴外人蔡文忠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予訴外人蔡文忠,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爰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蔡文忠給付501,968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蔡文忠受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惟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避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而刪除上開第3項之規定,並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文忠間債權債務關係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8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人蔡文忠仍積欠原告501,968元,及其中493,850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蔡文忠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蔡文忠無任何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8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調件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下列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0年6月22日安放字第100000168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2855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7日保結他字第1000168359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10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00012036號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月4日估文字第90558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1、被告與訴外人蔡文忠於82年4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100年5月2日確定),兩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0年5月2日消滅。
2、坐落臺南市○○區○○段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及其上安平區○○段9710建號,應有部分5042分之58、同段984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與訴外人蔡文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登記日期分別為88年1月19日、88年1月21日、88年1月21日);
上開房地價額為3,655,160元。
3、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截至100年5月2日止,尚積欠1,409,792元(814,192+595,600元)。
被告另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債務291,000元、花旗銀行授信債務273,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債務986,000元。
4、被告於100年5月2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有系爭房地外,僅有存款141,953元,此外,已無其他剩餘財產。
5、訴外人蔡文忠於100年5月2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剩餘財產。
(四)茲就被告與訴外人蔡文忠於100年5月2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1、訴外人蔡文忠部分:訴外人蔡文忠於100年5月2日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剩餘財產,既如前述,其剩餘財產為0元。
2、被告部分:被告於100年5月2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總價值為3,655,160元)及編號2所示之存款141,953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均如前述,是依附表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額為837,321元。
3、是以,被告與訴外人蔡文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37,321元,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蔡文忠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418,661元(837,321×1/2=418,6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蔡文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418,661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蔡文忠受領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
┌──┬─────────┬────────┬───────┐
│編號│ 婚後財產:價值 │ 所負債務 │ 備註 │
├──┼─────────┼────────┼───────┤
│ 1 │臺南市○○區○○段│ │ │
│ │85-3地號土地,應有│ │ │
│ │部分10000分之56, │ │ │
│ │及其上臺南市安平區│ │ │
│ │金華段9710建號,應│ │ │
│ │有部分5042分之58、│ │ │
│ │同段9847建號,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3,655,160元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 │ │
│ │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141,953元 │ │ │
├──┼─────────┼────────┼───────┤
│ 3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最高限額│ │
│ │ │抵押借款: │ │
│ │ │1,409,792元 │ │
├──┼─────────┼────────┼───────┤
│ 4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授信債務│ │
│ │ │:291,000元 │ │
├──┼─────────┼────────┼───────┤
│ 5 │ │花旗銀行授信債務│ │
│ │ │:273,000元 │ │
├──┼─────────┼────────┼───────┤
│ 6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授信債務:986,00│ │
│ │ │0元 │ │
├──┼─────────┼────────┼───────┤
│總計│1+2=3,797,113元 │3+4+5+6= │剩餘財產額為:│
│ │ │2,959,792元 │837,3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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